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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和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2023-10-17 17:35 来源: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访问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保障性住房配置网上公开运行工作需要,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范围,构建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南政办〔2020〕27号)、《南平市延平中心城区各类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规定》(南政办〔2017〕149号)、《南平市延平城区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南政办〔2019〕2号)、《南平市延平城区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南政办〔2020〕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政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政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县城区”)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管理工作,县住房保障部门承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工作;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动态跟踪管理。

第四条  县发改科技、财政、民政、公安、人社、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统计、银行、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监察机关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再监督工作。

熊山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政和县熊山街道城镇户籍的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政和县熊山街道城镇户籍,且在申请地辖区常住或就业;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三)人均年收入不超过2.4万元,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8万元;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未享受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政策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申请人家庭未享受我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措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县城区街道辖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环卫一线工人、公交司机等分类保障对象)、进城落户农民、居住证持有人以及政府引进的人才等。申请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县城区常住或稳定就业;非政和城镇(乡)户籍申请人应在申请地辖区内具有稳定工作;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单身人士(含离婚、丧偶人员)本人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申请人为2人户以上(含2人户)家庭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5万元,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16万元;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个人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且个人总资产不超过12万元;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单身人士本人)未享受我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政策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申请人家庭未享受我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措施;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引进的人才(以组织人事部门认定为准)和在我县工作的省级以上(含)劳模、道模、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和财产条件限制。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政和县熊山街道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政和县熊山街道城镇户籍,并在本县常住满2年以上;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家庭年总收入不超过7.2万元,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12万元;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未享受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政策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申请人家庭未享受我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措施的;

(六)未婚单身家庭申请我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对象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租赁补贴。申请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政和县城镇户籍,并在本地常住满2年以上;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家庭年总收入不超过15万元;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30万元;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未享受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政策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申请人家庭未享受我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措施;

(六)未婚单身家庭申请我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九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要优先解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承租户在承租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报。经规定程序重新复核后按相应的保障标准继续承租。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即: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县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配租的家庭,可以按可享受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领取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根据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租赁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

公共租赁住房可供房源全部配租后,可对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发放补贴。补贴发放标准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保障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配租的家庭,租赁补贴按可享受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予以保障,每人每月每平方米5元租赁补贴,补助面积上限15平方米,原则上按季度发放。

第十二条  相关名词界定

(一)家庭:指申请人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人员的集合。未婚人士或独自在政和县城区稳定工作的非政和籍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单身人士认定。

(二)人均住房面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住宅房产(包括已经合法登记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以所有人或共有人名义拥有的住宅房产)的人均面积。

(三)家庭年总收入:指申请人家庭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净收入。

(四)家庭总资产:指申请人家庭成员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除计入人均住房外的非住宅类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

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正规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校助学金、奖学金、社会求助金、助学贷款;工伤、医疗、交通等事故赔偿金可不列入资产统计。

(五)稳定工作:指在申请地辖区连续稳定就业,且能够提供同期缴纳社保或公积金证明,主要包括:

1. 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对象;

2. 在申请地辖区居住6个月以上,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六)常住:指在政和县城区居住满两周年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  其他

(一)审核时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如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申请审核时按政和县年度公布的月人均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今后我县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收入及资产限值调整,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并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本县住房困难标准的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重叠。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为公开申请,申请人可到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含收入、财产、住房和婚姻状况等)的《授权书》,并提交必备的申请材料。

县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环卫一线工人和公交司机等行业职工)、进城落户农民以及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县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政府引进的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向属地人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按照《福建省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闽保障房〔2014〕6号)的规定,通过《南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审核配置,并接受省上监管系统实时监督。

政府引进的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管理、运营部门负责提供房源,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分配,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人才型公共租住房可用于人才奖励房,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人才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由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并对申请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住房保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户籍、住房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申请人审核和资格批准工作。

第十八条  县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应协助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实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房产状况,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

(一)被强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近5周年内(含5周年)有房产转让行为(含买卖、赠与、继承、离婚析产或委托拍卖)的。

因重大疾病致贫转让自有房产后出现住房困难的家庭,可提出廉租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申请之日前2周年内(含2周年)属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而造成无住房的;

(三)故意隐瞒收入和家庭人员信息、提交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家庭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前,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轮候时间、轮候家庭基本情况变化,提请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资格条件复核。轮候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报。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分配方案组织选房活动,并向申请家庭发出配租配售书面通知。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劳动模范、英雄模范、道德模范,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和实施分类保障的对象,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后,依照有关规定条款优先轮候,在单批次分配选房中优先安排解决。

对单批次分配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房。选房工作通过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公开进行,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已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需重新申请。

选定住房后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认购协议书的,视为违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在开发区(园区)及乡镇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分配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具体配租办法由单位自行制订,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自行组织配租,配租办法及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限制承租人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退出)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限制购房人再次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退出)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本县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遇有调整以政府公告为准。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住房公积金规定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销售款、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款项纳入县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偿还贷款本息、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补助。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经承租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

因患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原因导致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行动困难的承租人,在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难以满足其正常生活与行动时,可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换,以满足特殊承租对象的合理诉求,保证承租人正常生活与行动。

因特殊原因造成行动困难需申请由政府安排调换保障性住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保障对象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调换报告、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医学证明。

(二)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街道、社区进行入户调查,并到出具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核实情况。

(三)情况属实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列入调换对象。

(五)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规定程序选定调换房源。

(六)县住房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调换手续。

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承租人,因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楼层偏高提出调换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换。

用于调换的房源,在同一楼栋低楼层有空置房源的,可以直接调换;同一楼栋无低楼层空置房源的,在现有存量低楼层房源中随机选取。申请调换的保障对象应当服从调换安排,否则不予调换。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

(六)承租人因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不满足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不及时申报变更的;

(七)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人员,其不良行为记入本县住房保障档案,五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回购或通过市场评估方式,对溢价部分进行再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执行:

(一)购房家庭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售、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任何市场租赁行为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办,公安、民政、卫健、人社、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也可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政府对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有优先回购权。只有在政府不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情况下,才允许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居民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类别和“有限产权”字样。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时间界定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日期为准,下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一律由政府回购。政府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因素,由住建、财政、发改科技等部门共同确定。

保障性住房符合规定条件上市交易时,使用划拨土地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提供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核准意见。

购房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因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贫确需转让的,可提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达到上市交易年限后申请上市交易,按以下原则处理: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与该保障性住房购房价款的差价来确定该上市交易的保障性住房增值收益价款,若该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按交易指导价格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60%,个人得40%;限价商品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50%,个人得50%。购房人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增值收益分配比例向县政府上交相关增值收益价款,也可以按照此比例标准向县政府补齐相关增值收益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增值收益价款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在市场价值减去购买该保障性住房时的总价(以购房发票为准)确定。评估报告价值时点与缴交增值收益价款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重新评估。

上市交易或转让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市场价值,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的房地产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库中随机先后抽取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先抽取的为正选机构,后抽取的为备选机构。

正选机构因故无法进行评估申明放弃评估的,由备选机构进行评估。备选机构因故申明放弃评估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重新抽取评估机构。

第四十二条  购买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以申请由政府按原销售价格回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房源:

(一)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二)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坏的。

政府回购前须由转让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房屋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低于原购房价格的,政府不予回购。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单位名义建设后分配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保障性住房,其上市交易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或购房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必须按照签订的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条款,先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齐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不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暂缓为其办理新购住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待其保障房退出到位后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被转移人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应持县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转移人不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需缴纳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缴纳增值收益价款的,由政府回购。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含开发区、园区)或县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县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中列支。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增值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县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专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县民政、发改科技(物价)、纪委监委、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统计、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做好全县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纪委监委、效能部门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业务审核导致保障房配置网上公开监管系统超时预警又不及时整改的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已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领取租赁补贴的,依法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同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函告民政、公安、市场监管、银行等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同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政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和县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规定>的通知》(政人办〔2018〕179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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