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第二十一号
《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第六条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有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妇女发展纲要规定,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支持在女性劳动者相对集中的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和新就业群体中建立妇女组织,组织形式根据实际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并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管理、服务、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应当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完善调查处置程序。
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优先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发放妇女创业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更年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对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用人单位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一条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不得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以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落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三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六条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用人单位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托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心理评估情况,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五十一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疾病、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法不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二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拐卖与绑架妇女的报告、解救、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具体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