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提出《税则》调整建议;定期编纂、发布《税则》;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六条: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第四章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二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二十六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二十九条: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
第三十一条:关税的缴纳期限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三条: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将一定时期内的税款集中申报缴纳。
第三十五条:海关对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进行查验,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海关为审查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提供,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
第三十八条:纳税义务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关税税款,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三十九条: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关税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关税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征收。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关税征管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提高关税征管效率。海关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关税征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申报关税,或者申报不实的;
违反规定将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移作他用的;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关税税款的,由海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在关税征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关税税率、税目、完税价格或者税收优惠政策的;
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财物的;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是指依法准许进出口的货物。
“进境物品”,是指个人携带进境的物品和邮寄进境的物品。
“完税价格”,是指海关依照本法规定审定的用以计算关税应纳税额的价格。
“保税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等特定区域。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